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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被害人孙某某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母亲张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8月11日晚,孙某某帮张某某到车上拿遗忘的手机时,接到了罗某某打来的电话。罗某某发现接电话的是孙某某后,骂孙某某,加之因担心二人再婚会给自己正常的家庭生活造成困扰,20时许,罗某某遂酒后驾车至昌宁县**镇“**小区”门口,欲找孙某某理论,未果。经在场人员劝说,罗某某将车停放于“**酒店”停车场,同时从该车副驾驶侧面储物格拿了一把平时放置于此的黑灰色折叠刀,后再次回到“**小区”门卫室旁,等候孙某某。9时20分,罗某某见到迎面而来的孙某某,便上前先用左手揪住孙某某衣领,脚踢孙某某大腿、身体,右拳头打孙某某头部,拉扯中,罗某某便使用右手一直握着的单刃长10CM的折叠刀捅伤孙某某腹部、腿部,几分钟后,罗某某驾车离开现场。

22时25分,罗某某于投案途中在“昌宁县**中学”门口被民警查获,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经鉴定,孙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罗某某家属代其向孙某某赔偿住院费10280.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绍建

检察官助理:杨亚林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昌宁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叁张;

6.云南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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