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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9日21时30分,被告人罗某甲、被害人罗某乙等人在乐山市市中区**镇**街**号**店吃宵夜。喝酒时罗某乙与罗某甲发生口角,罗某乙认为罗某甲骂了他的好朋友“王某某”,就站起来在罗某甲头上拍了两巴掌,两人相互殴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罗某甲进入**店厨房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将罗某乙左小腿砍伤。经鉴定:罗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某甲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对其2018年6月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琰

2019年1月30日

附: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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