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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6〕3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荷塘区人,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9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中央储备粮株洲**路**路面停放了数辆大货车受阻,罗某某返回寻找到赣******货车的司机周某某理论并抢过周某某的车钥匙,双方因争抢钥匙发生肢体冲突,罗某某用拳头打伤了周某某的面部和胸部,造成周某某左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某左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对案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龙

2016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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