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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20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杭州市富阳区**镇**头**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里**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5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5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甲的岳母汪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街移动公司旁下车开车门时碰到被害人罗某乙的母亲周某某,双方随即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乙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用脚踢被害人罗某乙的脸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汪某某、柴某甲、周某某、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住原处(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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