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06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7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乡**村**屯**号。2009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2月1日、4月14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日、5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月19日、4月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3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与1名男子在我市**镇**市场后面的宵夜档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左某某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和上述男子分别持小刀及啤酒瓶打伤被害人左某某头部、手部等部位,后驾驶粤J3****号摩托车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被告人罗某某使用的手机1部。
同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在我市**镇**大道**便利店门前,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同年9月17日,缴获上述摩托车。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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