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居士),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住清某某**镇**村。于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清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下午,因清某某相关部门大北村检查,大北村村干部与长期居住在**内的被告人罗某某沟通让其暂时离开,等检查过后再回庙中。被告人罗某某不同意,村干部将寺庙大门朝外反锁,将其锁在寺庙内。被告人罗某某见状心生不满,用打火机和灯油将东厢房内物品点燃,造成五间房屋及屋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毁。2020年6月17日,经清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烧毁物品进行价格认定,涉案标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2.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清某某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新国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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