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普洱市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到景东县大街镇平地村祝平小组“家后山梁子”摘松毛,途中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祝平小组自家房后公路与山林接壤的路埂上的杂草,引发“家后山梁子”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0.28公顷,林地权属为集体林,火灾损失价值3616.18元(其中直接损失1815.45元;间接损失:1800.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放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系酒精所致精神病性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瑞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2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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