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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放火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二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镇**组**号,现住娄底市娄某某**街**房。因涉嫌放火罪,2020年9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认为被害人彭某某从中挑唆其女友李某甲与其分手,欲报复烧掉彭某某经营的采耳店。2020年9月18日12时许,罗某某在位于娄底市娄某某**路附近的中石化加油站用矿泉水瓶装满汽油,之后骑摩托车来到位于娄底市**局对面彭某某经营的“**”采耳店一号包厢,称带了汽油要将店子烧掉,该店员工见状立即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罗某某嘴里大喊让警察在三分钟把采耳店老板喊过来,否则放火烧店子,接着将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打开喝了几口,一边拿汽油往自己头上浇,一边拿着打火机试着打火未果,警察趁机踢掉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并将罗某某控制住。罗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实施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且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颖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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