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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放火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罗某某,性别:**,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72********,**族,****,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简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因锁事与其岳母席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后被家人劝散。当日23时许,罗某某到其原居住的老房屋叫其妻蒙某乙开门欲要药包扎其受伤的头部,其妻蒙某乙未开门,罗某某为报复其妻蒙某乙不开门,骑摩托车到其新房屋家中将盛有汽油的油桶拿到其老房屋门口,然后又到猪圈旁边抱得干枯的秸秆和杂草堆放到老房屋大门口,并将油桶中剩余的汽油浇在秸秆和杂草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放火烧房,后被其亲属及村民发现后将火扑灭。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蒙某甲、席某某、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辩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的记录与照片;4.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油桶、打火机;5.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其妻蒙某乙不开门,明知其妻及其岳父蒙炳江在房内和周围均有房屋情况下故意放火烧房,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文军

          检察官助理:林莉

2020年5月7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2. 随案移送现场提取的打火机一个,油桶一个;

3. 随案移送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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