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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向开卡人王某某、陈跃军、王龙等人收买了配套有密码、U盾、手机号码卡等信息资料的25张信用卡,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非法提供给其身份不明的上家。嗣后,上述被倒卖的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28-4121-0465-0505-4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电信诈骗被害人姜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冒充淘宝客服”的方式电信诈骗的部分赃款人民币32000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分局投案,并从其处扣押到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表格截图、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六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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