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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02196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楼**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京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罗某某的女儿刘某甲,女婿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一直从事网络诈骗活动。2019年4月24日晚,公安机关掌握了李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在京山嘉泰酒店从事网络诈骗活动的线索,李某某、刘某甲等人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到武汉贵州等地躲藏,刘某甲投案前,将以其母罗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28700********)交给罗某某。2019年4月25日、26日,刘某甲将诈骗所得的赃款通过手机支付转账的方式转到卡号为62170028700********的建设银行卡上,共28笔合计1054903元人民币。后罗某某在京山、武汉通过柜台取款74.9万元现金,其余赃款通过汇款的方式转移到其他账户。案发后,京山市公安局民警多次找罗某某追缴赃款,罗某某拒不退还。

罗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退赃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明细、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取款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容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6212****.

2.案卷材料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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