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331985********,汉族,初中,无业,**房地产,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路**号**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新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3时许,钟某某盗窃得一枚重约12.95克的黄金戒指,因被告人罗某某(与钟某某系朋友关系)从事黄金收购生意,钟某某用微信发戒指图片给罗某某,在钟某某未能提供该戒指的证书、来历凭证情况下,罗某某立即微信支付5300元向钟某某购买,其后,在赖某某(收购黄金人员)已明确要求罗某某不要烧熔黄金的情况下,在罗某某的仓库里,钟某某使用喷火枪将该戒指等黄金制品烧熔为块状,罗某某在场未予阻止,8月16日,罗某某将该已烧熔变形的黄金戒指,及另一枚向其他人员收购到的黄金戒指,一起出售给莫某某(系赖某某的合作伙伴),由钟某某邮寄给对方。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卖,数额达到人民币3千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司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志佳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卷宗贰册、证据目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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