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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6********,汉族,大专文化,常州**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原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村委**号,住本市武进区**街道******室。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在常州**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销售及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向业务单位提供编造的委托收款证明等手段,先后多次将业务单位及个人支付给**公司的货款截留,共计人民币502680.73元,用作个人消费。

    1.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罗某某将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96994元截留,用作个人消费。

    2.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罗某某将山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42050元截留,用作个人消费。

    3.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将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21749.56元截留,用作个人消费。

    4.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将厦门**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33200元截留,用作个人消费。

    5.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将河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50505元截留,用作个人消费。

    6.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将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及**经营部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共计103055元截留,用作个人消费。

    7.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将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2263.17元截留,用作个人消费。

    8.2018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将苏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1296元截留,用作个人消费。

    9.2018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将山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5950元截留,用作个人消费。

    10.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将蔡某某支付给**公司的货款4415元截留,用作个人消费。

    11.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将昆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29603元截留,用作个人消费。

    12.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将青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64400元截留,用作个人消费。

    13.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将株洲**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15200元截留,用作个人消费。

    14.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将苏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32000元截留,用作个人消费。

    另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在**公司负责销售及支付安装费的职务便利,采用提供虚假收款账户等手段,将**公司支付的安装费17400元予以侵吞,占为己有,用作个人消费。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去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负责人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货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谢婷婷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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