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7日至3月6日、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26日至2月9日、自2020年4月7日至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应聘至宁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并担任**公司会计及综合管理部负责人。从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罗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410398.95元营业款挪用并归自己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8月11日,罗某某向**公司退还5万元。2018年12月25日,罗某某向**公司退还30万元。2019年11月4日,公安机关从罗某某处扣押5万元。**公司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10月25日,王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7日立案,同年11月19日,罗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
3.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关于设立宁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宁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关于设立宁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证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
4.劳动合同、宁夏**置业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前台系统与帐套系统现金收入差异表、单位存款交易明细、收入统计表、表单明细、关于“罗某某职务侵占一案”的补充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明细、单位存款交易明细、个人存款交易明细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司工作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款项共计410398.95元,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宁夏五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罗某某共侵占**公司款项410398.95元。
6.扣押决定书、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业务凭证、刑事谅解书,证明2018年8月11日、12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向**公司退款350000元。2019年11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50000元。**公司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360398.95元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栋
检察官助理:郭瑶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0950****。
2.侦查卷陆册、鉴定意见书壹份、单行材料壹份(共计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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