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看房签订租房协议为由,将房屋中介伍某某约至本区光谷步行街**小区**栋**单元**室。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罗某某掏出随身携带水果刀,架在伍某某肩膀处,采用捂嘴手段强行要求伍某某通过手机软件转账方式给其钱财。因伍某某无现金且手机支付软件内无资金,罗某某要求其借钱。伍某某通过手机秘密告知何某某遭遇抢劫情况,何某某及时报警。后罗某某在该处楼下与伍某某共同等待何某某送现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及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及决定书、公安局调取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作案工具物证照片;3.微信聊天记录及报警记录打印件等电子证据;3.证人何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对案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7.涉案地附近监控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惠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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