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湖**”,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4197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湖北省通城县**镇**街**号。因本案,于1998年12月30日被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前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寻找工作,认识了刘某甲(已判刑)、方某甲(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别名:刘某丙,刑拘在逃)。1998年3、4月,刘某甲纠集方某甲、李某甲、罗某某、刘某乙多次策划在乐清市柳市镇抢劫出租车。经事先踩点,选定柳市镇至白象镇的偏僻地段为作案地点。同年4月17日,五人在刘某甲租住处,由刘某甲主持进行了分工,并准备了一条红布带、一根螺纹钢管作为作案工具。当晚,刘某甲、李某甲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骗乘一辆桑塔纳出租车至事先踩点地段欲行抢劫,因出租车司机察觉,开车离去而抢劫未逞。方某甲、李某甲再次到柳市镇,骗乘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至前述地点。张某甲停车后,守在该处的罗某某、刘某乙即从后排上车,刘某甲到驾驶室佯装付车费以吸引张某甲的注意,并用湖北方言叫其他人快动手。李某甲遂拔掉汽车钥匙,方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红布带勒住张某甲颈部,并和他人使劲往后拉,罗某某、刘某乙则持螺纹钢管击打张某甲头部,最终致张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而后,五人劫得桑塔纳轿车及张某甲的一只传呼机、100元人民币,驾车逃离现场。途径浙江省青田县境内时,由方某甲、李某甲、罗某某、刘某乙将张某甲的尸体抛于公路外侧瓯江边,后驾车开往湖北省武汉市销赃,销赃价格为2000元人民币。2020年5月8日22时许,罗某某自行到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多处创口系钝器打击所致,被害人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协查通报、接待记录、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方某甲执行死刑的情况报告、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刘某甲、方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丁、金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毒物化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斯尹
检察官助理:包昕昕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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