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3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持水果刀在乐山市市中区新天地小区大门口的乐买副食店,以暴力威胁方式抢走店内云烟(软大重九)一包,之后罗某某离开副食店,约五分钟后罗某某返回副食店,要求店主李某某拿打火机给他,李某某拒绝后,罗某某上前殴打李某某,随后被李某某夫妻制服。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72元。2020年11月1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20年10月2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威肋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案发当天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燕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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