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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抢劫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仁怀市**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潜入本区双屿街道牛岭山鞋都博物馆一楼大厅,从大厅柜子内取出两把菜刀,后进入用布帘、广告纸遮挡的简易睡屋内行窃,在窃取戴某某裤子里人民币约80元左右的现金并准备离开时,被醒来的戴某某发现,罗某某持菜刀将戴某某头部、项部、手臂等部位砍伤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全身累计瘢痕43.5cm,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衣服(照片);

2.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诊疗资料、出院证明、通用门诊病历、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DNA比中告知信息、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伤势程度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森木

2020年3月9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 随案移送菜刀壹把,补充材料叁页,认罪认罚材料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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