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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抢劫、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单元**号。2007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9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4日因其患有****,经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因其患有****,经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2020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18年8月22日0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雨湖区**街八仙桥万福旅社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未取钥匙停放在身边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陈某某发现,陈某某双手抓住电动车后保险杠,罗某某脚踹陈某某并加大电门逃离致陈某某双膝跪地拖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罪:

1、2020年01月0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卫校门口人行道路上,采取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甲停在此处红色狮龙牌电动车一台。

2、2020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雨湖区**路幸福湾交叉路口,采取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台。

3、2020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路老国土局巷子内,采取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电动车,罗某某在撬大锁过程中被曾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4、2020年0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雨湖区行政管理局旁,采取撬锁手段,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巡逻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准备盘问,罗某某弃车逃跑被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黑色雅迪电动车价格为1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笔盗窃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柏玲

检察员助理: 谢 罗

2020年10月10日

附项:

1、被告人罗某某现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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