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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乡**村**屯**号,现暂住武某某**镇**路**出租房。2012年5月17日因卖淫嫖娼被武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月同日上武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租赁武某某**镇**路**号楼房做按摩店进行经营使用。2020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该租房屋内,容留失足女子尹某某、李某某、蓝某某分别与嫖客覃某甲、覃某乙、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等,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罗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自己租用的房屋内为卖淫妇女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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