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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18年11月2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8月以来,匡某某(已判)伙同彭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刘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先后纠集数个团伙在双峰县境内多次开设赌场牟利,其纠集的团伙有:1、以刘某乙为首的犯罪团伙,成员包括谢某某、刘某丙、廖某甲(均已判刑)、舒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另案处理)、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2、以廖某乙、刘某丙(均已判刑)为首的犯罪团伙,成员包括陈某甲、廖某丙、廖某丁、刘某丁(均已判刑)等人。3、以李某甲(已判刑)为首的犯罪团伙,成员包括陈某某、阳某甲、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上犯罪团伙在匡某某的纠集下,形成了以匡某某为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相对明确的开设赌场犯罪集团。该集团成员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而纠集在一起,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在首要分子匡某某的组织、领导下,长期有组织、有计划的在双峰县永丰镇**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牟取非法暴利,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是:

2017年8月,匡某某准备到双峰县**乡开设赌场,因匡某某不是印塘乡人,怕当地人到赌场吵事,便邀请刘某乙帮忙看场子,并承诺给刘某乙及刘某乙带过来看场的人每人每天300元的“工钱”,刘某乙表示同意。匡某某则纠集廖某乙、刘某丙、廖某丙、陈某甲等人来到双峰县**乡四湾村王某某家开设了4天赌场,该赌场“抽水”所得由匡某某占55%,廖某乙、刘某丙、廖某丙、陈某甲等人占45%。匡某某负责联系赌客、地点、管理赌场并发放“工钱”,匡某某还纠集朱某某负责“抽水”,彭某某、刘某甲负责“开宝”,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放数”。廖某乙、刘某丙、廖某丙、陈某甲只负责坐庄,分得“抽水”金额的45%后,廖某乙、刘某丙、陈某甲各分其中的30%,廖某丙分10%。刘某乙则带刘某丙、舒某某、贺某某看场子、维护赌场秩序,带谢某某、廖某甲、胡某甲放哨。该赌场以“盖子宝”的形式猜“单双”(拿两个5分钱的硬币在桌上转动,并用碗盖住,如果两个硬币相同面朝上则称之为双,两个硬币不同面朝上则称之为单)进行赌博,每盘下注至少100元,封顶5万元,赌场按照7%的比例进行“抽水”,即闲家每赢300元以下“抽水”10%,300元以上“抽水”7%。赌场每天“抽水”2到3万元不等。

2017年9月初,匡某某带着廖某乙、刘某丙、廖某丙、陈某甲到双峰县永丰镇月龙村张某某家开设赌场,仍是以“盖子宝”的形式猜“单双”进行赌博,以7%的标准进行“抽水”。“抽水”所得由匡某某占55%,廖某乙、刘某丙、廖某丙、陈某甲等人占45%。每场参赌人员达50-60人,每场“抽水”3至4万元。匡某某负责联系赌客、地点、管理赌场并发放工资,匡某某纠集朱某某负责“抽水”,彭某某、刘某甲负责“开宝”,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放数”。廖某乙、刘某丙、廖某丙、陈某甲只负责坐庄,分得“抽水”金额的45%后,廖某乙、刘某丙、陈某甲各分其中的30%,廖某丙分10%。至2017年10月中旬,匡某某等人在月龙村张某某家共开设赌场约40场。

2017年10月中旬,刘某乙发现匡某某在月龙村的赌场盘活了,便找匡某某要好处,于是二人达成协议,由匡某某白天开了赌场之后,晚上就带赌客到刘某乙的赌场去,白天的赌场归匡某某管理,晚上的赌场归刘某乙管理。之后,匡某某继续在李某乙家及李某乙家门口的沙堆上开设赌场,时间为中午ll时许至下午16时许,直至11月份,匡某某在李某乙家及李某乙家门口的沙堆上开设约20次赌场,这20次开设赌场的情况和上面40次开设赌场的情况基本一致。

根据刘某乙和匡某某达成的上述协议,白天赌博结束后,匡某某就带着她赌场内的参赌人员、工作人员去刘某乙在**乡**村**村阳某乙家等地开设的赌场,由刘某乙接手和廖某乙、刘某丙、廖某丙、陈某甲共同开设,时间从18时许至第二日凌晨。刘某乙负责组织管理、发放工资、联系地点,廖某乙、刘某丙、廖某丙、陈某甲负责坐庄,朱某某负责“抽水”,彭某某、刘某甲负责“开宝”,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放数”,刘某丙、舒某某、贺某某负责看场,谢某某、廖某甲、胡某甲负责放哨。赌场规模、赌博方式及“抽水”比例与白天一样。“抽水”所得由刘某乙占55%,廖某乙、刘某丙、廖某丙、陈某甲等人占45%。每场“抽水”3至4万元,共开设赌场约20次。

2018年2月23日(农历1月8日),李某甲联系匡某某,二人合谋共同在李某乙双峰县**镇**村李某乙、胡兵清家开设赌场。匡某某联系廖某乙、刘某丙、廖某丙、廖某戊、陈某甲等人坐庄,其中陈某甲负责帮新化人开车,刘某丙于2018年2月26日返回新化,并由其弟刘某丁到赌场帮忙“开宝”、收钱。李某甲纠集陈某某寻找开设赌场的地点,陈某某还帮忙放哨。李某甲和匡某某还纠集阳某甲、彭某某放哨、朱某某“抽水”、刘某甲、彭某某“开宝”,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放数”。该赌场规模、赌博方式及“抽水”比例同上,至2018年3月2日,共开设赌场7场。

上述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昆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匡某某、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在开设赌场犯罪集团中,被告人罗某某为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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