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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租住重庆市潼南**街道办事处**大厦对面居民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期间,罗某某与姜某某(另案,已判刑)共谋后,共同出资购买桌子、扑克等工具,租用位于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428号附5号A幢1-11的门市内开设以打金花为赌博形式的赌场,并聘请屈某某(另案)为赌场工作,每日抽头渔利,除去开支后平分利润。2018年6月5日,潼南区公安局民警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余人。截至被查获,该赌场共抽头营利6000余元,除去成本后,罗某某分得利润1500元。

2019年10月21日15时许,罗某某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屈某某、杨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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