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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其老房子里、罗生传家无人居住的房子里及**组一山上等地开设赌场,提供苞谷米、照明设备等工具,供路某某、吴某某、吉某某、赵某某等人以摇苞谷米猜单双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人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梁道义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装入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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