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罗某某在乐某某城区顺河街48号门市内放置用于赌博的“捕鱼机”1台、“飞禽走兽机”1台、“翻牌机”3台,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获得违法所得3000余元,支付工人工资1300余元。经乐某某公安局认定,“捕鱼机”1台为赌博机,共计5个独立操作机位;“飞禽走兽机”1台为赌博机,共计5个独立操作机位;“翻牌机”2台为赌博机,共计2个独立操作机位。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赌博机“捕鱼机”1台、“飞禽走兽机”1台、“翻牌机”3台及现金1050元已由乐某某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翻牌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6.认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鸿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2份共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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