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小杨”(身份不明)购买银行卡等账号用于网络违法犯罪转账使用的情况下,仍办理中国银行(卡号:62166164030********)、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0782********)、华夏银行(卡号:62302007********)、浦发银行(卡号:62179338********)、招商银行(卡号:62148386********)、光大银行(卡号:62266315********)、兴业银行(卡号:6229081230********)、建设银行(卡号:62170019300********)、平安银行(卡号:62305800002********)等9张银行卡,连同3个支付宝账户(1525926****、1735054****、1895098****)和1个微信账户(1895098****)提供给“小杨”,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人以网贷交纳手续费等方式骗走人民币116038元,其中14540元转入过被告人罗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19300********)。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另已并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等账户会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办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妮娜
检察官助理:羊晓蕾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8册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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