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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住陕西省********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在西安咸阳办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3张银行卡和U盾,并在明知上述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贩卖给第三人,非法获利500元。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罗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内流水170万余元,其中陈某某被骗的50万元转入罗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虹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银行流水。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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