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检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在武当山特区玄武足浴店泡脚时向服务员询问玄武饭店电话号码,服务员让其拨打内线询问,罗某某大怒并跑出包厢至收银台辱骂工作人员。店内顾客李德星见状询问情况,遭罗某某辱骂。被害人屈某某泡完脚欲离开足浴店,经过罗某某身边时,被罗某某一把扯住衣领拽进包厢并将其按在足浴沙发上,用拳头朝屈某某身上进行殴打。屈某某挣脱后跑出足浴店,罗某某手持足浴店走廊道的干粉灭火器追逐屈某某,屈某某跑至武当山特区交警大队门前时被罗某某追上,屈某某见状拿起路边一停车指示牌,两人相互用手中的物品抡打对方,均未打中。后两人摔抱在一起,相互撕扯倒地后,罗某某骑坐在屈某某身上用拳头朝屈某某面部击打数拳并用嘴咬屈某某左手食指,致使屈某某左眼、鼻子及左食指受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屈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食指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德勇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盐池河镇七星河村200号,联系电话1587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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