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寻衅滋事案)_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到永德县**镇**村**组金某某家外面吵闹,金某某听到吵闹声后外出查看,正好看见罗某某拿着打火机点燃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金某某见状立马叫人灭火,后因火势太大无法熄灭,造的二轮摩托车被烧毁,摩托车上方李某某家的核桃树被烧毁三杈。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烧毁的摩托车及三杈核桃树枝价值人民币2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烧毁的摩托车一辆、核桃树1棵(以照片的形式固定在卷);

2.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段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贵艳

检察官助理:姜秋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