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向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巴中市巴州区南池南路城喝夜啤酒时,与邻桌喝酒的蒲某某及其朋友发生角争执,双方准备动手打架时被旁人劝开。罗某某、向某某、杨某某离开后,经向某某提议吓唬蒲某某,三人遂前往区民政局旁二环路高架桥下拿刀,并持砍刀返回对蒲某某进行追砍,造成蒲某某右手掌、右小腿及背部多处被砍伤,三人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蒲某某本次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罪犯向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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