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5 日18 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回到上海市青浦区***路***时,使用暴力破坏上址人行通道闸并与被害人门卫倪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罗某某殴打被害人倪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上述人行通道闸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680 元;被害人倪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酒后破坏人行通道闸及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倪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西涵牌三辊闸人行通道闸一台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680元。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罗某某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敏艳
检 察 员:韩元梅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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