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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单县**镇**村**座楼村**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08年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普陀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先后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纠集多人以讨债为名,多次至本区**镇**村**组**号向许某甲及其家人索要钱款。期间,采用砖头砸玻璃、砍砸车库大门、拉横幅催债、攀爬围墙、汽车堵门等手段进行恐吓施压,逼迫对方还款,且在警察到场处置后仍继续前去闹事,严重影响当事人及周边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2015年至2017年间多次纠集他人至上址进行滋扰、恐吓,且在民警到场处置后仍继续闹事的情况。

2、证人柳某某、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多次至上址以砸玻璃、砍砸大门、拉横幅等方式进行滋扰、恐吓,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起诉状、借条复印件、民事裁定书,证人许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罗某某之间的债务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报警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5月、11月接获案发地电话报警的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照片,证实涉案车库大门曾遭砍砸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段证人丁某某、梁某某住处的窗户玻璃遭人持砖头掷砸的情况。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劣迹及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伟

检察官助理胡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十四册(与仇某某诈骗案共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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