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7日凌晨,陈某甲(已判决)因在电话中与严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借故生非,约对方在丁家见面解决。之后,陈某甲邀约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江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邀约了雷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雷某某又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 (另案处理)和“红某某”(未到案)4人共同前往丁家解决矛盾。罗某某等一行8人乘坐两辆轿车到达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24米大街十字路口处后,在没有确定矛盾纠纷人员的情况下,随意对在现场的严某乙、严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和夏某某实施殴打。罗某某持管制刀具对严某乙实施恐吓后,严某乙逃跑,罗某某随即持管制刀具追逐严某乙,直至未找到严某乙后作罢。
2.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与邹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区景山路106号附7号“领秀”KTV303包房唱歌喝酒时,邹某某等人在包房外与其他包房的客人发生口角,KTV服务员汪某某上前劝阻,邹某某等人又与汪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罗某某等人得知邹某某等和他人争执后冲出包房,在不明缘由的情况下对前来劝阻的服务员汪某某、鲁某某、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期间,李某某持啤酒瓶将鲁某某头部砸伤,还拿出刀具对汪某某进行威胁。经鉴定,汪某某、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2020年4月7日的罪行。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2020年7月12日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管制刀具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陈某甲、邹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汪某某、鲁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6.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系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笔犯罪事实系到案后如实供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0233****;
2.刑事侦查卷宗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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