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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建材市场内。2012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5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判处的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斌某某”(身份不明)在耒阳市人民路**酒店对面夜宵摊碰到正在和朋友吃夜宵的陈某某,便向其讨要所欠的“六合彩”赌资。因陈某某要找周某某(因本案已判刑)谈,“斌某某”又通知周某某赶来现场。后因陈某某答应还钱,被告人罗某某先行离开。21时许,周某某又通知被告人罗某某,并称陈某某不肯还钱,还准备打架,要被告人罗某某带人来现场。不久被告人罗某某带来曾某某及曾某某的朋友(身份不明),周某某纠集“斌某某”、“某八”、“某顺”(身份不明)等人来到现场。后因陈某某无钱还账,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陈某某从中劝阻,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斌某某”、“某八”、“某顺”等十余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 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肆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详单、刑事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陈某某、涂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罗某某及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慧

检察官助理:邓海威

2020728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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