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因赌博,于2018年2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毒,于2019年8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对本市**镇**村六组木材加工厂老板吴某某心怀不满,酒后来到**镇**路与**村通村公共道路丁字路口,阻拦为木材加工厂运输货物的车辆进入该厂,并将木材加工厂的路面广告牌砸毁。随后罗某某来到吴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内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其用蓄电池将吴某某面部砸伤后离开。不久后,罗某某驾驶鄂R****5号小型汽车再次来到该加工厂,手持凶器追逐、恐吓吴某某,被周围群众阻拦后离开。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面部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6月29日早上5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因与被害人鲁某甲曾有纠纷,在本市**镇**村三组碰到鲁某甲后,借机持凶器殴打鲁某甲,致其头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裂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前往**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涉嫌寻衅滋事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110报警受理单、关于调取罗某某所持真实凶器的说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左某某、汪某某、鲁某乙、景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鲁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辱骂、恐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周悠然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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