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633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3时许,同案人罗某乙(已判决)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从化客运站地铁站C出口处的**酒吧喝酒后因锁事与旁边吧台喝酒的被害人李某某、巢某某、冯某某、邓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同案人罗某乙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通过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参与滋事,同案人罗某乙持木棍、砖块等工具对被害人李某某、巢某某、冯某某、邓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巢某某、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4.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发泄情绪,呈强耍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建 华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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