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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系个体。2019年9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八千元,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营业房,叫被害人林某某喝酒时被拒绝,后双方发生撕扯,罗某某对林某拳打脚踢,致其头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左腕皮肤挫伤、左侧月状骨骨折。被害人丁某某前来劝架被罗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视听资料;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证人安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丁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俊峰

检察官助理:周鹏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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