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71********,汉族,小学,务工,现住威远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3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8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董某某等人在威远县**镇**牛肉汤店吃饭、喝酒期间,罗某某以董某某多给了自己枕头为由,要求董某某向自己道歉,引起争执,被旁人劝解回家。罗某某回到自己店内后又在电话中因道歉的事与董某某再次发生争吵,随后携带一把菜刀前往董某某的住所,让董某某向其道歉。董某某妻子黄某某出门,与罗某某发生纠纷,罗某某倒地后,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黄某某的左小腿砍伤。经鉴定:黄某某左小腿胫前皮肤裂创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学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0822****。
2.案卷材料2册。
3.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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