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村**号**室。因本案寻衅滋事行为,于2020年7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搭乘被害人刘某某所驾驶的滴滴快车,至本市集美区锦园新村186-110号附近时,被告人罗某某无故徒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材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8.其他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择以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军
检察官助理 陈玉玲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4.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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