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60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市**社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部部长,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市**社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部副部长,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2014年3月6日、7月18日,因吸毒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拘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胜波,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队长,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拘留;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袁某甲、袁胜波、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7月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8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袁某甲、袁胜波、李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益阳市赫山区**镇**社区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
2015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受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委会(现**社区)聘请,分别担任益阳市赫山区“**物业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负责**村的卫生清洁工作,**村委会每年向三人支付相关费用17万余元。后罗某某等人自行邀集李某某、袁某甲、陈某丙、袁胜波等人,在未获得相关政府批文的情况下,采取堆放垃圾堵门、停水等方式强行收取**村范围内的外来住户及商户的卫生费,并且强行以高于市场的价格收取外来住户水、电及燃气开户费。2017年7月,罗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经商议成立益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由罗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陈某甲、陈某乙任总经理,聘用陈某丙任副经理,李某某任保安部部长,袁某甲任保安部副部长,袁胜波担任保安队长。2018年5月,该公司向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备案,在没有提供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合同、无承接项目备案情况下,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继续以堆放垃圾堵门、停水等方式相威胁,强行收取**社区内外来住户及商户的卫生费,并以高于市场价格收取外来住户的水、电及燃气开户费。
1、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袁胜波、袁某甲等人采取堆垃圾、将洒水车停在施工现场阻工等方式逼迫位于益阳市赫山区**社区的**贸易公司经营者夏某某缴纳20000余元的卫生费,并在收取卫生费的过程中袁某甲将夏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张某某膝盖受伤,后夏某某被迫向罗某某等人交纳卫生费10000元。
2、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李某某等人在益阳市赫山区**镇辅助路D20栋向易某某收取卫生费时,对易某某辱骂、侮辱,并打坏易某某厂内电脑显示屏一台,强行收取卫生费300元。
3、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自2015年以来,通过滋扰、以垃圾堵门相威胁等方式多次到益阳**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强行收取卫生费共31600元。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指使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向益阳中燃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发了一张60000元卫生费的催款通知单,以堆垃圾堵门、扰乱单位秩序相威胁,要求益阳中燃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足额交纳卫生费。
4、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龙光桥镇辅助路**栋胡某某处收取卫生费时,因胡某某不肯,陈某甲等人掐住胡某某脖子,逼其交纳了卫生费400元。
5、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成立益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多次以倒垃圾堵住楼道出入口的行为逼迫**木制厂家属区的住户交纳卫生费。2017年7月30日15时许,该家属区住户陆某某、沈某某、孙某某在与物业公司罗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等人协商的过程中,被陈某甲等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陆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6、2017年9月的一天,益阳市赫山区**社区**区28栋一饮料厂老板周某某、伍某某因不愿交卫生费,罗某某便指挥陈某丙等人以倾倒垃圾堵门的方式逼迫该饮料厂交800元卫生费,后周某某、伍某某被逼无奈交了400元卫生费。
7、2017年11月的一天,因原益阳市**饲料厂)的外来住户不愿意交卫生费,李某某、袁某甲、袁胜波、陈某丙等人便倾倒两三轮车的垃圾到饲料厂门口,逼迫外来住户交卫生费。后通过协调,外来住户被逼无奈,向益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了卫生费。
8、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袁某甲与罗某某在途经益阳市赫山区**小区北门时,发现田某某在杀牛卖牛肉,便以田某某杀牛破坏卫生为由,欲强行收取田某某200元卫生费。龚某某因帮田冬生讲了几句好话,便遭袁某甲、罗某某殴打。后经法医鉴定,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2018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小区业主反对收取卫生费及建保安亭,遂纠集物业公司及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对业主进行恐吓,并殴打业主郭某某。
10、2018年7月的一天,因赫山环卫处撤掉惠民小区垃圾中转站,后惠民小区自己建了个垃圾中转站,益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扫垃圾的工人要将垃圾倾倒至该站,遭到该垃圾站管理人员龚某某拒绝。罗某某得知后,邀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袁某甲、李某某、罗某某等人赶至垃圾站并与龚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罗某某对龚某某进行殴打。龚某某被迫离开后,罗某某安排人将垃圾倒入垃圾站。
二、敲诈勒索
2017年12月,胡某某通过从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途径,购得益阳市赫山区**社区**区**栋中梯**楼**头**房屋一套。后胡某某多次去益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找罗某某商量水、电、燃气开户事宜,被告人罗某某借口被拍卖房产的原房主舒某某与**村的村民有经济纠纷为由,要求胡某某必须额外支付20000元,否则不予办理。胡某某被迫于2018年12月8日交给罗某某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袁胜波、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卫生费催款通知、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袁某丙、陈某丁、袁某丁、曹某某、袁某戊、陈某戊、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陆某某、胡某某、易某某、郭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袁某甲、袁胜波、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袁某甲、袁胜波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罗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上述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袁某甲、袁胜波、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李某某、袁某甲、袁胜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胜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剑波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袁胜波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507376****)、袁某甲(联系电话1511670****)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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