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廉江市**农场**队**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10日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廉江市**农场**队的家中,容留吴某某毒品海洛因。
二、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廉江市**农场**队的家中,容留吴某某毒品海洛因。
三、2019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廉江市**农场**队的家中,容留吴某某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吗啡检测,被告人罗某某及吴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影霞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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