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衡阳市衡*县**镇**村**组,住址地:衡阳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衡阳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张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冰毒和麻古毒品,具体如下:
1、2020年10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携带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毒品到被告人罗某某的家中,被告人罗某某即与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吸毒人员一起,在客厅用自制的麻古壶及锡纸烫洗方式将该毒品吸食。
2、2020年11月6日的晚上,吸毒人员张某某携带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毒品到被告人罗某某的家里,被告人罗某某即与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吸毒人员一起,在客厅用自制的麻古壶及锡纸烫洗方式将该毒品吸食。
3、2020年11月13日的晚上,吸毒人员张某某携带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毒品到被告人罗某某的家里后,被告人罗某某即与张某某、刘某某等吸毒人员一起,在客厅用自制的麻古壶及锡纸烫洗方式将该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
检察官助理:曹锐铧
二〇二〇月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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