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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东县**镇**村**组,现租住郴州市北湖区**路**大厦**室。2013年3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于郴州市北湖区**路**大夏**室房内容留郭某某、一个姓史的朋友、曾某某吸食毒品。

2.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一个姓史的朋友和他的两个朋友、曾某某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曾某某吸食毒品。

4.2020年6月2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曾某某吸食毒品。

5.202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曾某某吸食毒品。

6.2020年6月5日早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曾某某吸食毒品。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凡美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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