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冠市镇***居委会**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9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5月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起,被告人罗某某借住在衡南县冠市镇居委会**房**栋**单元***室至今。202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四人在其居住的廉租房内采用“烫吸”方 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当晚,衡南县公安局冠市派出所接到报警,在该廉租房内现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居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峰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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