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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4********,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镇**幢**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系吸毒人员,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洪雅县**镇**幢**单元**号住宅内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的一天,罗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幢**单元**号家中卧室内,容留何某某民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

2019年12月初的一天,罗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幢**单元**号家中卧室内,容留何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12月底的一天,罗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幢**单元**号家中卧室内,容留何某某、伍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

2020年1月初的一天,罗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幢**单元**号家中卧室内,容留何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

2020年1月底的一天,罗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幢**单元**号家中卧室内,容留何某某、伍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

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眉山市洪雅县**镇**幢**单元**号家中,联系方式:133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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