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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7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2007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2016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其家中,与程某某、夏某某、余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其家中,与程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其家中,与程某某、罗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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