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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3********,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浦峻,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至15日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路**酒店**房间内,容留周某某、芮某某、章某某、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但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酒店住宿凭证、酒店房费结算凭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芮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周某某、芮某某、章某某、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增民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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