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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街**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3年2月28日被崇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本案,2019年11月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53日,后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1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崇左市江州区崇左北高速入口附近一家农家乐开设包厢容留黄某某(15周岁)、许某某(15周岁)、陆某甲、陆某乙、凌某某吸食毒品,次日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罗某某以及吸毒人员黄某某、许某某、陆某甲、陆某乙,查获13小包红色外包装疑似毒品物,并于同月7日抓获吸毒人员凌某某。经检测,罗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凌某某尿检呈苯二氮卓阳性。经称重,疑似毒品物净重25.706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尼美西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良

检察官助理:梁婉仪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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