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868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2020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客栈”客房内,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客栈”客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客栈”客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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