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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014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二村向南五巷5号202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开始,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承租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巷**号**楼至**楼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卖淫女在上址从事卖淫活动,并介绍嫖客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同时,同案人李某某雇请同案人欧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卖淫女、接待嫖客等工作;雇请犯罪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后勤保障、接待嫖客等工作。

2020年1月5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及卖淫人员佘某某、张某某等十余人,并从被告人罗某某处起获并扣押手机1部、钥匙1条、门禁卡1个,在501房起获并扣押避孕套44个,在601房起获并扣押避孕套23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超

2020年6月11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5.涉案手机1部、钥匙1条、门禁卡1个、避孕套67个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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