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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3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9年11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16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湖北大学嘉惠园酒店三楼,醉酒后闹事,在被劝离过程中,拒不配合出警公安民警吴某某、辅警邹某某工作,对邹某某胸腹部进行殴打,并将邹某某腿部咬伤,将吴某某左手食指扭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报警处置记录;3、伤情照片、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吴某某、邹某某陈述;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行政处罚决定书;8、现场执法记录仪、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换押证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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